关键词:
设区的市
立法权限
城乡建设与管理
摘要:
2015年3月15日,在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使得设区的市正式成为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独立的层级,相应的我国拥有立法权限的主体从原有的49个城市扩大到全国284个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翻了几番。这是国家权力在纵向层面配置的进一步发展,既是回应地方经济迅猛发展的立法需求,也是推动深化改革,完善我国法制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立法权限是我国立法体制的核心,也是设区的市立法的根基,虽然我国修订的《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进行了三大限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但这种“列举式”的条文必然存在着明晰性与模糊性的问题,加之语言文字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其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仍有待明确。。同时,设区的市拥有立法权后,省级与设区的市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便日益凸显,要想调动设区的市的地方主动性与积极性,促进省级与设区的市之间的协调统一,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就需要正确的运用行政辅助原则。地方立法主体的大规模扩容利弊相当,《立法法》就成为界定地方立法权限的根本依据,其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明确了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范畴;法律优先原则明确了立法主体应当按照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层级效力的原则来扩大立法。在事后监督层面,启动对地方立法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机制,完善备案制度的事后监督机制;通过对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对违法违宪的地方性法规予以纠正,从而实现对立法的被动监督。因此,必须继续完善设区的市的超范围立法的审查机制,从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