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地方立法
设区的市
权限
地方治理
程序
摘要:
新《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相应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本文分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概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内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三大部分,主要从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缘由、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设置的相关问题、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原则、程序及监督等方面,系统而全面的探讨了《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大、权限缩减及其程序设计等问题。此次立法法的修改基于“本国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的最具个性化的表达”这一根本任务,从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现了设区的市之间立法权的平等配置,有利于地方立法权的充分行使及地方治理法治化的深入推进,这无疑是地方立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页。由于地方立法权主体范围扩大但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却被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个方面,造成了目的与手段不相匹配的局面。笔者认为,如此限定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有违推进地方治理法治化之初衷,不仅使得地方立法在对地方事务进行规范时过于狭隘,更将在此之前“较大的市”所制定的超越以上权限范围的地方性法规推入尴尬境地。加之法律并未对各级政府部门规章的制定有此限制,使得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反而比人大立法权限范围更广,因此笔者认为,此限定之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探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使问题,首先要遵循妥善推进、法制统一、民主、创新这四项原则,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尽可能的加大公众参与的程度,尤其是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涉及到公共利益之时。实践中,在立法建议的收集、立法议案的审议及立法后监督阶段,皆可邀请第三方及社会公众参与进来,从而不断推进我国地方立法工作的专业化、民主化及法治化,避免公权力滥用及部门利益保护。另外,在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监督方式上,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加大人大主导力度、严格推崇以宪释法、积极开展立法后评估等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