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宪法惯例
认可
制度构建
宪法实施
宪法发展
摘要:
2014年恰逢五四宪法制定60周年,围绕宪法文本的制定、修改和完善等话题再次引起热议,从侧面印证公众对于现行宪法完善程度的质疑。在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党的全会决定强调宪法实施的价值,顺应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规律固然是重要原因,更为直接的原因则是宪法实施在我国并不顺畅,主要原因则是宪法规范存在缺漏,尤其是程序性规则的缺失,阻碍宪法实施的顺畅。同时,规范缺漏产生政治惯例,存在大量的政治惯例,宪法监督对此处于失语状态。宪法惯例是宪法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手段,重新定位宪法惯例,发挥其在我国推进宪法发展中的应有价值,对于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困局同样裨益甚大。我国学者有关宪法惯例的研究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4年左右——1993年;第二阶段从1993年——2008年左右;第三阶段从2008年年左右——至今。研究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指导思想不明确。(二)基础理论研究不足。(三)创造性研究不足。(四)制度性研究不够。宪法惯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完善宪法惯例理论体系,推动宪法惯例的研究更具实践性。对于实现宪法发展、推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而言,宪法惯例认可制度构建的研究提供创造性的思路。政治惯例的大量存在造成宪法困局。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的缺漏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程序性规范的缺失,某些缺漏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价值。因为宪法规范存在缺漏,培养宪法惯例生成的土壤,我国学者早已致力于我国现存宪法惯例的列举,当然结论彼此迥异。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处于休眠状态,对于因为宪法规范缺漏催生的政治惯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至今未做出一项违宪的裁决,政治惯例的大量存在对宪法监督作用的发挥构成巨大挑战。宪法实施的主要难点在于宪法文本存在规范缺漏,有关宪法实施问题研究的各个学派对此问题都有涉及,但学术立场、固有观念等的束缚,未能提出有效的通过解决宪法规范缺漏破除宪法实施阻碍的方案。宪政国家建设的困局由宪法文本存在规范缺漏、政治惯例挑战宪法监督、宪法规范缺漏阻碍宪法实施三方面问题构成,“破局”思路自然应围绕三方面问题,对现有解决方式进行补充。正视我国现存的宪法惯例、正确发挥宪法惯例在宪政国家建设中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契合我国宪政建设的实际需要,服务于我国宪政建设的任务,这样才能推动宪法惯例理论走向纵深,运用宪法惯例弥补我国宪政建设中的缺漏。欲发挥宪法惯例弥补宪法规范缺漏从而发展宪法,通过对政治惯例的辨识,肯定其中符合宪法的政治惯例,弥补宪法监督制度对违宪宪法惯例的无能,促进宪法实施的实现,前提在于确定宪法惯例的内容,即通过特定主体经过特定程序将宪法惯例固定,用以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宪法惯例认可制度的构建是为推动宪法发展,解决因宪法规范缺漏引起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困局,宪法惯例认可制度是对现有宪法发展、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制度进行补充,定位于补充作用。宪法惯例理论在我国已经较为成熟,理论的成熟奠定了构建有关宪法惯例认可制度的基础。宪法惯例认可制度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权的授予和第67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权的授予。英国学者对于宪法惯例认可问题的思考和澳大利亚的实践能够部分地为我国构建宪法惯例认可制度提供借鉴,有关宪法解释制度的经验也将为宪法惯例认可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宪法惯例从形成上看,宪法惯例是由特定政治主体在长期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并经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认定;从内容上看,宪法惯例涉及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从形式上看,宪法惯例不具有成文的法律规范形式;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惯例符合我国的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从效力上看,宪法惯例对社会成员从心理上产生一定约束力,为认可宪法惯例的标准提供参考。宪法惯例认可主体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其次宪法惯例认可主体关系宪法惯例认可之后的权威性,同时必须兼顾操作的便捷性,可以将宪法惯例认可的主体确定为全国人及其常委会。法治不仅讲究实质正义,更要求程序正义,若要宪法惯例在认可之后获得自觉遵守,宪法惯例的认可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包括宪法惯例认可请求的提出和批准、宪法惯例建议案的起草、宪法惯例建议案的审议和通过、宪法惯例的公布等程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可的宪法惯例作为宪法的必要补充,应当具有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拥有相同的效力,但是,由于宪法惯例解决的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应当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同时,宪法惯例是宪法的补充,应以宪法文本为依据,效力应低于现行宪法。宪法惯例在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中不应成为“鸡肋”,我国的政治现实决定,宪法惯例在我国有其生长和繁荣的土壤,宪法惯例有关制度的构建将为我国诸多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全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