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区域协同立法权
权力限制与保障
模式选择
摘要:
区域协同立法作为区域协同发展的主要立法方式,在政策形态、规范表达和实践样态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作为一种全新的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探索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分别为概念不明确、立法主体不明确、权限不明确,与行政区划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具有违宪风险、立法内容混乱、立法模式混乱、立法程序缺失。所谓区域协同立法权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在跨行政区划的、具有共同立法法益的事务上,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及对等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在主体上,该权力的主体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权限上,该权力至少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内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实践。在合法性上,该权力是在现行立法体制下运行的,具有充实的法律依据。在特征上,该权力包括跨区域性、立法法益一致性、立法主体对等性、立法行为一致性等四个特征。在权力限制方面,区域协同立法权应在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一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辅助性原则,支持区域协同立法的地方探索、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配套制度,并通过法律解释使《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的含义清晰化。同时还应重视正当程序的价值,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和立法听证制度。在权力保障方面,应当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权的交叉备案机制、立法清理机制、立法监督机制和立法后评估机制。在区域协同立法权规范模式的选择上,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在区分不同的立法形态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的区域协同立法模式。具体内容为,在跨省省际立法和跨省市际立法中,应当坚持以区域合作立法模式为主,中央统一授权模式为辅;在省内市际立法中,应当坚持以区域合作立法模式为主,省级统一立法模式为辅。最后,本文提出应当从坚持中央统一领导、明确协商形式和确立协商主体三个方面,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的协商机制,以适应以区域合作立法模式为主的区域协同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