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地方立法
试验立法
授权立法
先行立法
立法权限
摘要:
地方试验立法是具有创新性和试验性的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上位法的内容有所缺失无法满足改革创新需要时,地方试验立法能够依法进行先行先试,有的地方试验立法还能对上位法的内容进行变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有的地方试验立法包括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和地方先行立法,其中后者又可分为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及地方政府先行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非常旺盛,中央无法及时立法的事务,地方往往主动先行立法。特别是面对先发地区先行法治化的需要,地方试验立法发挥了重要的调适功能。地方试验立法的形成和壮大也是我国在制度建设上惯有的试验传统的历史延续。厚植于历史传统中的地方试验立法,在新时代仍是中央和地方关于改革创新的独特互动渠道。观察我国地方试验立法的发展史,各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权源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定授权。现行法律之下,经济特区已形成双重立法权并存的状况。20世纪80年代,部分有立法权的地方即开始持续地针对一些中央立法空白事项进行先行立法。我国地方试验立法的发展壮大是以改革开放为背景的。无论哪一类型的地方试验立法均是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并以鲜明的创新性助推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地方试验立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使其在改革试验方面功能的发挥受限。
近年来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加速推进,地方试验立法又获得了新的发展潜力,如果要继续推进地方试验立法的发展,必须对其进行完善。在国家权力配置功能适当原则指导之下,地方试验立法权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功能主义以实质法治为追求目标,并将公权力作为国家运作体系或者社会运作体系的一部分,催生了关于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国家权力的配置开始强调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国家权力的配置被要求首先能够使国家任务得以顺利完成。在功能主义之下,包括地方试验立法权力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都应当分配给最为合适的主体行使。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在地方试验立法权力配置上的运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试验立法的功能不可由地方立法机关自行创设。二是对地方试验立法权力的功能进行识别,再进行赋权。三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边界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四是地方立法机关自身应当进行适应性调整。当然,这些都要建立在地方试验立法权力功能正确识别的基础之上。在理论上,地方试验立法具有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除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功能外,一些地方试验立法类型还具有变通和补充上位法的功能,这是其试验性的重要支撑。而地方试验立法的社会功能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地方试验立法为维系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供了力量,也引导着国家法律体系臻于规范。
在深化改革的历史阶段,经济社会制度的创新越发重要,而经济特区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改革创新试验载体之一,仍然是我国改革事业不可或缺的前沿阵地,要承担新的重大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任务。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中央赋予经济特区重要的改革创新手段。各经济特区自身继续深化改革、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新型区域发展战略的法治建设都有赖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发挥其试验功能。同时,更加复杂的改革局面带来了更多未知风险,此时更加需要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发挥其功能为改革措施进行探索,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使中央立法具有更加充足的转圜余地。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还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上发挥丰富和示范的功能。为了使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更好地发挥功能,首先应当明确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权限。应当与新的国家战略相结合,允许部分经济特区根据中央授权依法制定法规就中央立法事项进行改革创新试验。在授权方式上,探索以清单式批量授权的方式进行新的授权。明确双重立法权间的界线,对需要变通的事项、中央授权清单内事项或创新性立法适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同时,将提案、备案程序作为监督变通权行使的主要环节。
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开创了我国立法的诸多先河,推动了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究其功能,首先是填补上位法空白、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在我国地方试验立法的几个类型中,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具有相对普遍性,是各省级人大和设区的市人大普遍享有的权力。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具有创制性和暂时性,调和了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上的部分紧张关系,保障了中央立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并为其修正积累了经验。其次,地方人大先行立法的功能还在于提高地方法治水平。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关系格局和治理方式呈现着不同的特征,仅依靠中央立法是无法实现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进步与地方人大先行立法的不断拓展相伴相随。地方人大先行立法还具有及时回应公众立法诉求的功能。地方法治水平正是在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对公众的不断回应中获得了提升。各地应当正确认识法制统一原则和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树立运用先行立法推进改革的法治化思路。地方人大先行立法应当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