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占有
权利推定
继承
本权之诉
占有之诉
占有保护
摘要:
占有通常被作为权利的外观对待从而连接善意取得,但是,作为权利推定的占有与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占有并非同一概念:占有的主观要素似乎与权利外观之推定无关,单纯的持有也可以作为外观对待。因此,公示功能也许不是物权编中的占有之本来的效力。另外,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57条)那样规定占有可以继承,仅仅在第1122条规定继承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那么,能否将占有也解释为“财产”呢?从法律意义上说,占有有的时候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也有的时候为义务性占有。如果我们将“财产”理解为一个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总括的财产”,占有就应当包括在“合法财产”中,从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而作为继承的对象。只有作出如此解释才符合教义学和实践需要。另外,在关于占有的保护方面,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的保护方面,应当采取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的基本原则。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可能出现本诉与反诉之原告都胜诉的结果,最终本权之诉否定占有之诉。如果分别提出而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话,最终通过执行来体现本权保护的终极性目的。尽管占有保护具有秩序维持之功能,但占有的保护相对于本权保护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必须最终让本权人获得保护才是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