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301关税措施诉讼
管辖权
诉讼主体
诉因
摘要:
301条款自产生开始就成为美国打开别国市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虽然301条款的合法性一直备受质疑,但DSB的专家组已经在欧共体诉301条款案中,做出了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的裁决。因此被美国采取301关税措施的国家,如果仍然通过从国际法层面去质疑301条款合法性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很难取得有效的成果。被美国采取301关税措施的国家,通常只能就301关税措施的具体内容向WTO提起诉讼。但由于受很多因素的影响,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且专家组的裁决也很可能对受301关税措施影响的国家不利,因为专家组在欧共体诉301条款案中已经认定美国的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所以专家组很难找到认定美国对某一国家采取301关税措施违法的依据。此外,上诉机构法官的任命和续任目前还受到美国的阻挠,截止本文定稿时法官只剩下三名,从而导致上诉机构濒临瘫痪。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外国企业的利益,在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国家的政府,就美国的301关税措施在WTO提起诉讼的同时;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外国企业,可以考虑动员其出口产品的美国进口商、及其下游客户和美国子公司等——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美国法院就美国的301关税措施提起诉讼。因为美国的301关税措施本来就是依据美国的国内法做出的,只要满足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法上的要求,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就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301调查裁定及关税措施。为了能更好的在美国法院对301关税措施提起诉讼,我们有必要对301关税措施在美诉讼的程序法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对301相关案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外国企业,在动员其出口产品的进口商、及其下游客户和美国子公司等——受301关税措施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美国法院对301关税措施提起诉讼时,需要注意的与301关税措施诉讼程序相关的一些问题,如301关税措施诉讼管辖权行使的条件严苛、诉讼主体地位的判定过程复杂、诉因的非政治性审查严格。并就中国企业应对美国的301关税措施提出相应的建议。文章第一章介绍了美国法院在对仅有的两个与301相关的案件进行审查时,主要关注的程序法上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美国法院审理过的与301有关的案件,只有阿尔蒙木材公司诉美国案和吉尔达公司诉美国案。在对这两个案件进行审查时,法院首先关注的是管辖权问题。由于因美国进口贸易而产生的一切民事诉讼由国际贸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对301关税措施提起的诉讼,由国际贸易法院依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581条第(i)款第(2)和(4)项进行管辖。根据阿尔蒙公司诉美国案可知,国际贸易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民事诉讼需产生于规定特定内容的美国法律。根据吉尔达公司诉美国案可知,国际贸易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行使管辖权是受限制的。只有在没有《美国法典》第1581条第(a)-(h)款规定的管辖权存在,或者根据第(a)-(h)款规定的管辖权提供的救济不充分时,国际贸易法院才能依据上述条款行使管辖权。综上,只有在满足特定要求时,法院才能对上述两个案件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关注的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能否提起集团诉讼的问题。在吉尔达公司诉美国案中,法院运用“利益范围”审查标准,在分析了案涉条款所保护和规制的利益、案涉条款的立法目的以及原告的利益的基础上,最后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同时法院在分析提起集团诉讼需要满足的诸多前提条件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认定该案不满足提起集团诉讼的条件。经过分析可知,法院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能否提起集团诉讼的判定,需要建立在对诸多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基础上。最后法院关注的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是政治问题,否则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查。法院在对判定是否属于政治问题的有关标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属于政治问题,所以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分析可知,对301关税措施提起诉讼的诉讼理由是受到限制的,诉讼理由不能是政治问题,否则法院无权对301关税措施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文章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对301关税措施提起的诉讼,由国际贸易法院依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581条第(i)款第(2)和(4)项进行专属管辖。同时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说明,实践中国际贸易法院依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581条第(i)款第(2)和(4)项行使管辖权时,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即要求被诉行为产生于规定相应内容的美国法律,且没有《美国法典》第1581条第(a)-(h)款规定的管辖权存在,或者根据(a)-(h)款规定的管辖权提供的救济是不充分的。最后说明由于对301关税措施提起的诉讼,是由国际贸易法院依据《美国法典》